不同年段小学生对教育惩戒的认知差异分析——以杭州市上城区A小学为例文献综述

 2023-03-12 17:12:06

国内外教育惩戒的研究综述

摘要:教育惩戒一直是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引发了许多的争议。文章综述了国内外基础教育阶段教育惩戒中的一些概况,如惩戒的定义与相关概念界定、惩戒存在的合理性分析等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教育惩戒;学生; 教师; 研究综述;

文献综述

教育惩戒是教育的一项重要方式,外国在教育惩戒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早,法律体系也较为成熟,而中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研究在中国知网搜索“学校教育惩戒”,共得到233条结果,其中学术期刊130篇,学位论文97篇,报纸6篇,学术期刊和学位论文是研究成果发表的主要形式。在21世纪之前,国内对于教育惩戒的研究几乎为空白,21世纪初开始零星出现几篇相关研究报告。随着时间推移,教育惩戒的研究成果也呈曲线上升,特别在2019年开始大幅上升,在2020年达到顶峰,高达63篇。在研究内容上,国内的研究大部分是针对教育惩戒的定义以及相关概念辨析、教育惩戒合理性的分析、国外惩戒现状、惩戒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教育惩戒的定义和相关概念辨析

教育惩戒的定义

“惩戒”在《辞海》的解释是“拿以前的过失警戒自己”,“惩戒”分为“惩”和“戒”两部分,他们是目的和方式的关系,“戒”是“惩”的目的,“惩”是“戒”的方式途径。而在教育界,不同学者对惩戒有不同的看法。劳凯声认为惩戒是教师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行为,惩戒权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力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向葵花认为惩戒教育作为一种正面教育,主要是指通过实施批评、处罚方式使受罚者感到痛苦,但又不损害其身心健康,从而使其认识并改正自身过失的一种教育方式。[[1]]王辉认为教师惩戒权, 顾名思义, 即教师用来惩处违反学校学习生活规范的学生的权力, 其权力的主体是教师, 相对方是学生, 针对的对象是学生的违规行为。[[2]]廖一明认为教育惩戒则是学校和教师依法对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进行惩戒。[[3]]虽然对于教育惩戒的定义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但总的可以概括为:教育惩戒是学校或教师为了达到教育目的、避免失范行为再次发生, 依法对学生违法违规的失范行为予以否定性制裁。其核心的内涵是一致的, 即以下三点:第一, 被惩戒行为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等规则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第二, 被惩戒行为是不当行为、偏差行为;第三, 惩戒行为是对上述偏差行为的否定性评价。[[4]]惩戒的目标是通过强制方式迫使学生停止失范行为或通过教育方式使学生受到感触,自我改正。惩戒方式可以分为有形的强制力和心理上的强制力:有形的强制力是指后果比较明显的方式, 比如记过、开除学籍、留校察看等惩戒措施;心理上的强制力是无形的惩戒方式, 比如老师批评学生, 这个行为无书面记录、对学生的强制看不见, 但是对学生心理会产生影响。[[5]]惩戒的主体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教师个体,另一类是是教师群体(如学校),惩戒的客体是学生的失范行为,而非学生本人。总的来讲,惩戒是一种重要的教育方式。

“惩戒”与“体罚”的区别

近年来,由于公众关注度的提高以及媒体的大幅宣传,不少失德教师的恶意体罚行为被揭露在镜头之下,引发公众对教育惩戒的强烈反对。其实,公众极力反对教育惩戒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混淆了“惩戒”与“体罚”。体罚在我国最早见于《礼记》,《礼记·学记》:“夏楚二物, 收其威也。”“夏”“楚”二物是指槚木和荆木, 被用来做体罚的工具。现代学者认为“体罚是通过身体接触、使学生身体感到痛苦、严重的可造成学生身心健康损害的惩罚形式”[[6]]例如:抽耳光、罚跪等。教育惩戒与体罚是截然不同的,惩戒在施罚过程中会使犯过者身心感觉痛苦,但以不损害受罚者身心健康为原则。[[7]]它们的有着多方面的不同,从目的上来看,惩戒是为了让学生悔过自新,不愿犯错;体罚是借学生肉体上的痛苦,警示学生不敢犯错。从程度上来看,惩戒没有侵犯学生的身心健康;体罚侵犯学生的身心健康并且是违法行为。从方式来看,都是施罚使学生身心痛苦,惩戒是学生内发的,自我痛苦,体罚是外烁的。从效果来看,惩戒是让学生心悦诚服,自我改正;体罚则让学生产生抵触情绪,导致更严重后果。体罚和惩戒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但同时也有边界不明,难以区分的问题存在,虽然如此,教育惩戒却仍有其存在的极大必要。

教育惩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研究

在1986年《义务教育法》中首次明确提出“禁止体罚学生”之后,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将此扩充为“禁止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8]]体罚行为早已在法律上就被禁止了,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否定教师的惩戒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三款中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指导权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处分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教师惩戒权的肯定。[[9]]国内许多学者都对教育惩戒的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探析。

从受教育者本身特点来看

小学阶段的学生多是6—12岁的儿童,按照皮亚杰的认知发展理论来看,他们正处于具体运算阶段,形象思维强于理性思维,并且缺乏自省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当他们出现失范行为的时候可能自己却并没有意识到,这时候就需要教师去提醒他们,运用惩戒方式去警戒他们。廖一明从心理学角度肯定了教育惩戒存在的必要性,他认为每个人的内心都有膨胀的自我,而这个年龄段的学生内心的自我膨胀尤为明显,例如人在成长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非社会行为,不遵守纪律约束,不听从他人劝告,都是自我膨胀的表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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