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与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2-07-29 15:39:24
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与问题研究
文献综述
1.引言
自7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进入一个长达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时期,在此阶段通过依靠发展“粗暴式”资源消耗型经济发展模式的我国,在经济实力大幅度提升的同时,环境污染日益成为持续长久地发展经济这一长期发展要求中难以忽视的顽疾,且这一“顽疾”给全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逐步升级,各类重大污染事故层出不穷。继2008年以来我国通过立法修法活动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不断修改不断完善的建设,至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后又于2014年面世的《环境保护法》中确认了社会公益组织的环境公益诉权:满足条件的社会公益团体有以自身为名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一创举极大地提升了全社会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更多社会主体开始自发的参与到保护环境抵制污染的活动中来。
在环境公益诉讼正式入法前,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这一学术方向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更多相对细节的问题先后浮现,诸如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又或是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联系等问题开始成为环境诉讼领域的热点话题。但是,更深入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裁判后阶段的话题保有一定的新鲜度,现有研究中,有关如何执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实在少之又少。这一现象固然同环境公益诉讼天然带有的有关污染问题的专业性要求脱不开干系,但不可否认的是,为了更好的实践、发展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减轻甚至避免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有关实践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相应研究任重而道远。
2.研究现状评述
继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生态修复制度,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 (修订案)》又在第32条规定了环境要素修复制度。至此之后,法学界开始逐步重视环境修复法律制度研究。李挚萍(2013)从宏观层面系统研究了环境修复的法律制度需求、国际立法趋势和我国的立法应对,吴鹏(2013)论述了生态修复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但环境修复法律理论与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既有研究主要是从环境修复的法律定义、内涵、必要性论证等层面展开,尚待结合现实需求和具体领域进一步拓展。已有论著关注了环境修复理念对环境司法的影响,李挚萍(2014)进一步分析了环境修复救济措施的探索对于丰富环境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同时也检讨了当前法院在作出环境修复司法决定中的存在的问题,另外刘超(2016)、颜运秋(2017)两位学者先后研究梳理与检讨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环境修复的理解与误区并对之提出相应的建议。既有研究通过条文解析与案例研读切人,在梳理环境修复法律表达的基础上,评估环究了环境修复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展开,并对环境修复法律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了梳理与反思。
2.1 环境修复责任的制度综述
法规司法解释 |
内容 |
《环境保护法》2014年 |
第32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64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
《侵权责任法》 |
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3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 |
第20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23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24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016年 |
树立修复为主的现代环境资源司法理念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15年 |
第85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 |
第7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5年 |
第49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
2.1.1具体制度内容
- 《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法规。
《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学者吕忠梅(2017)指出这一规定只笼统规定了损害并将之转介至侵权责任法,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不能直接套用至环境保护领域。
单行法规中,《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中所提及的“事后恢复”可将之视为对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认可。2015年先后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都将恢复原状视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确定了环境修复责任代履行制度,学者李挚萍认为这一法条仍存在缺陷:未能确认是根据什么原则确定代履行责任,立法仍应完善。胡卫(2014)则指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系目前唯一一例通过环境保护法条规定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方式。
- 《侵权责任法》
该法第15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五)恢复原状,确认了环境侵权领域内“恢复原状”系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学者胡卫(2014)认为作为传统民法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具有全面补偿、利益维持、功能恢复、克服金钱缺陷等功能,于环境侵权场合有重要意义。李挚萍(2014)则指出民法的恢复原状责任与环境修复责任有一定的重合,但不能完全包括环境修复,前者是私法上的救济,后者主要体现在公法的救济上。
-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共四种:预防性责任(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以及消除危险)、恢复性责任(即恢复原状)、赔偿性责任(即赔偿损失)以及人格恢复性责任(即赔礼道歉)。在恢复性责任中规定了直接修复、替代性修复方式、生态修复费用(范围、确定方法)等内容。巩固(2015)认为生态修复费既体现了对受损环境的救济,又把行为责任转化为货币责任。
该解释的第20条规定了如果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基于这一法条,我国学者巩固认为以生态环境这种特殊财产为对象的生态修复并不能等同于传统财产受损的的制度设计,该解释“错误地将生态修复看作生态恢复”。而石春雷(2017)认同这一观点并提出了解释第20条的错误混同会给生态环境修复带来实践困难。吴鹏(2015)则认为生态修复是一种人类通过生态恢复和重建手段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的过程,生态修复的过程及社会意义比恢复原状复杂且深刻。
同时,该解释的第23条允许法院在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确定费用过高时参酌相关因素“合理确定”第24条中又补充了“允许将修复资金用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败诉费用。对此学者巩固认为所谓合理确定缺乏科学依据,后一规定则是将恢复受损环境为目的和依据追讨来的赔偿用于支付其他案件的成本,毫无道理。
朱春玉教授认为《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第15条至24条中所指的恢复性责任恢复原则事实上是不过是对原有的《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的一种简单机械搬运,将恢复原状同“生态环境修复”这一概念混同,不当扩张了“恢复原状”的内涵。石春雷(2017)进一步认为,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生态修复事实上同传统民法中“恢复原则”等同视之,这一点在体现的更为明显:大量的引用“生态环境修复”概念解释有关“恢复原状”,致使严重的语词混乱。
2.2环境修复责任的理论综述
2.2.1 恢复原状研究
一般情况下,我国民法中的恢复原状从广义上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狭义上是指通过修理恢复受损财产的原有状态。基于《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中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列规定,是故此处探讨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所谓恢复原状,并非德国侵权行为法上那种采取返还原物形态的损害赔偿意义上的回复原状,而是只能是相当于对毁损之物修复的损害赔偿类型。而在我国传统民法范畴内,“恢复原状”主要是指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状,又或者回复到价值层面上的原状。单从这一要求来看,要求被告将受损的生态坏境恢复到物理意义上的原状从现有科学技术角度而言,实际上是难以实现的,更勿论近年来国内外生态修复学的学者通过大量实验数据搜集得出初步结论严重受损的生态环境特别是极度退化的生态系统,试图通过人为干预使之恢复到未受损前的完美状态不论是从技术上还是经济上都是难以成就的。原始的生态系统自有其内在精密的联系,试图通过人为手段从表面上修复自然生态环境不仅难以“治本”,更可能在修复过程中由于改变该生态环境下的某些重要生态要素、生态过程,造成次生的生态环境新问题。简单追求“恢复受损环境的原状”不仅可能带来原先的生态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且引发新的次生损害,同时更会造成大量恢复资源的浪费。
学者崔建远(2005)认为恢复原状经常被分别适用在若干民法制度中,在我国现行法上存在着五种类型,含义各异,在环境法有关恢复原状的运用中,崔建远认为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和环境法尚未贯彻“完全救济受害人”和“回复原状”的理念,没有“从损害的多样性观念出发,财产损害并非单纯的丧失利益,可将其作为对丧失的生活本身的恢复费用来理解”。同时他进一步指出了中国侵权行为法和环境法尚未树立“环境再生”的理念,损害赔偿也就仍然囿于赔偿受害人个人的损害的范围,不具有以环境再生为中心的回复人的生活的意义。
针对这一问题,学者胡卫(2014)指出“恢复原状”根本目标在于重建被损害的利益,旨在维持权利或法益的完整性,以保持利益或完整利益为价值导向,恢复原状具有全面补偿、利益维持、功能恢复、克服金钱赔偿缺陷等功能,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场合具有重要的意义,相较于传统民法所认为的恢复原状最符合损害赔偿的目的,其试图“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权利法益之原貌,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而非简单地恢复受害人的财产总额。而恢复原状于环境侵权案件中能够对受害人完整利益进行保护,给受害人带来的好处事实上高于对价值利益的保护,因为完整利益不仅包括了物质利益,还可能包括精神利益甚至一些主观利益。恢复原状在保障完整利益的同时,一般也就兼顾到了价值利益。这同时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目的—通过给侵权人施加损害赔偿义务并使其履行赔偿义务而填补损害,让受害人回复到没有损害的状态,进而使得受害人能够理所当然的得到救济。
在此之外,学者巩固通过研究分析2015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一年)发现,由于该解释明确肯认了“生态环境修复”概念,将之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具体形式,规定了直接修复、替代性修复、承担修复费用等不同方式,并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构成要素、参酌因素、资金用途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该年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大量出现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但是事实上就2015年案件来看,除了少量只是要求绿化、补植的资源类案件以外,多数案件中的恢复原状请求事实上是无法实现的,比如,“绿发会诉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及中海油生态破坏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渤海生态环境,使之“恢复到溢油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考虑到渤海的开放性及其污染源的多样化以及国家多年来不惜巨额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但仍收效甚微的现实现状,这一请求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换言之这种单纯从恢复原状角度去套用生态修复责任承担的方式,于现实角度是没有太大意义的,适用恢复原状的前提是有恢复的可能,在传统的财产侵害中,受损财产范围特定,状态稳定,与外界隔绝,受损原因单一,恢复原状相对较为容易。但生态环境尺度宽广且始终与外界交流,受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本身变动不居,很难“恢复原状”。
2.2.2 环境修复研究
环境修复一般是指救济环境损害的法律制度安排,环境修复不但是对责任方式、救济方式的确定,更是对救济目标的定位。我国的环境司法判例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来对环境污染破坏中是责任人进行修复环境责任的追究。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区分法律与实践中环境修复目标的差异以及通过参考世界各国真的环境修复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对具体规则上的环境修复目标进行确认,也有学者通过对近年来涉及环境修复的司法判例的考察,提出法院关于环境修复救济措施的探索对于丰富环境司法实践、完善环境损害救济很有积极意义的观点,并且指出了这一方面现实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建议。
(1)环境修复制度的构成
我国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创新了一些环境修复责任形式。但依旧存在着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责任则存在着环境侵权损害认定的程度与范围的限制,使其在实现环境修复中有着内生缺陷,这使其难以针对环境侵权致害特殊机理实现损害完全补偿原则。学者刘超(2016)认为当前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秉持的是损害填补理念,在救济被侵权人权益的同时也以 “得利禁止 ”为原则 ,即该责任机制的实施预期实现将实际状态恢复到没有损害性事件发生的状态。但是,环境侵权行为经由环境媒介造成权益损害,如果在侵权责任机制实施中仅认定与救济 “人” 的损害,忽视 “环境” 的损害,则没有在实质上实现损害填补。因此,在环境侵权责任机制实施中引入环境修复理念,对现行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理念、机制与制度予以系统检视,是真正实现完全补偿原则的需要。
根据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0条规定的“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学者李挚萍(2013)认为恢复原状可以算是环境修复最基本的目标。并且同传统民法中恢复原则相似,都是通过对受到损害的权利客体的恢复来救济权利主体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提出了参照法律救济的一般原理,损害者承担的责任应该与他造成的损害相对应,只有回复到损害前的状态才能完全救济各种损害,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公平性、正当性。
但是这种法律上的正当性事实上与现实中所要求的科学性产生了冲突,对此问题,李挚萍认为,基于环境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恢复的成本太高,或者是恢复的技术不具备,则中满足环境修复目的的修复事实上是难以完成的。由此可见,环境修复中恢复原状往往存在不可能、不可行或者不必要的问题。
同时,在李挚萍2014年有关环境修复的司法裁量的研究中,以过对既有司法判决为研究对象,指出了环境修复司法判决和执行中的经验和不足:现有的民事立法并没有规定环境损害是一种必须救济的损害类型,导致实践中环境修复在大部分环境污染案件中缺失。案件少从另一方面印证了追究环境修复责任法律依据的不足,亟待环境保护立法将环境修复责任明晰化。
(2)环境修复的司法适用
1.修复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各级法院受理并裁判了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使得我们可以从司法裁判文书中观察“修复生态环境”的实践情况。通过对已有的百余份判决书的研读与梳理,学者吕忠梅,窦海阳(2017)认为:尽管司法解释将“修复生态环境”视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但在实践中,较之“恢复原状”,适用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时面临着难题:较之普通民事侵权案件,需要修复的范围在认定上存在困难。基于生态系统具有循环性或流动性,污染物事实上是会在一定环境介质中迁移、转化或自我净化的,也就是说从单一环境介质很难判断是否存在需要修复的损害。例如著名的“泰州环保联合会与六家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以下称“泰州污染案”)中,“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一直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排污企业抗辩主张,企业排放的废酸经过长江的自净,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的水质已经与污染前没有差别。既然水质已恢复如初,并没有产生自然环境的损害后果,因此无需再通过人工干预措施进行修复。
2.修复标准
鉴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系统性、潜伏性等特质,作出妥当的修复指令非常困难,且不得不直面的一个问题是,环境修复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其启动目前欠缺相关法律的规范规定,不然环境修复的启动是应当以原告的请求还是环境损害大小作为启动标准?其标准的制定应当参照已有的国家标准还是相对“新”的专家建议?而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同样没有明确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程序,实践操作中,一般是以环保部发布的系列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文件作为参考依据。对此,学者石春雷(2017)认为上述文件主要针对的是损害数额的确定问题,并没有详细介绍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程序,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很多不明确、不规范的问题。生态环境修复程序涉及众多方面,其中修复方案的制定、实施和修复后的验收是尤为重要的环节。无论是直接修复还是替代性修复,都需要制定科学、详细、可行的修复方案,这样才能指导整个修复过程,保证修复活动有序开展。在此之前学者李挚萍(2014)则着眼于行政机构与司法机关对环境修复的启动机制不同,冲突必然会有。换言之司法启动是基于个案的分析,行政启动是基于整体的考虑,通常是在对特定区域污染场地进行风险排查、评估,项目筛选之后,确定高风险的污染场地优先修复。由于两类机构都有权启动环境修复,从理论上讲是依照各自职权独立做出的决定,不应该相互妨碍,但是实践中相互之间需要进行一定的协调,目的是避免给当事人造成双重的成本付出,或者相互矛盾、无所适从。
3.修复方式
我国 《民法通则》 第134条、《侵权责任法》 第15条规定的恢复原状采取限缩解释,将其等置于技术上的状态修复。而在德国民法上,恢复原状则以多元化方式加以实现,其核心的恢复原状方式系“技术上修复”。在明确了生态修复与传统民事救济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有一定的不同之处后,应当将生态恢复以承认生态环境的价值作为修复前提,通过对已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补、改善,恢复其原初的生态结构和基本生态功能,从而促使生态环境恢复持续发展能力。违法者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生态修复的行为责任时,承担赔偿相关费用的责任。赔偿数额以清理污染场地和恢复生态系统功能将要投入的合理费用为限。学者胡卫(2014)提出了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部分恢复原状、分期持续恢复原状这三种修复方式,其中第一种修复方式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目前得到了学界主流的支持。基于恢复原状的这一变形是环境污染侵权中环境恢复责任的实现,制造环境污染的侵权人者和潜在责任人所负担的并非是真正由其以自身的力量修复环境的义务,而应该是在政府主导下的环境修复中改为承担修复环境费用的责任,以代替其在传统民法上恢复原状义务的履行。这一修复方式最为常见表现方式是第三方修复、污染者付费,不但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更满足了恢复原状的要求,同时符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精神。此外,如果企业有能力承担恢复原状的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或没有技术能力恢复原状的,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自己,或聘请专业公司来代为恢复原状,但整个费用却由责任企业全部负责。这被环境法称为“代履行”或“代执行”(这点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46条的立法经验与实践相呼应)。
(3)环境修复、生态修复、恢复原状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生态环境修复一词某种程度上是一个复合词,在我国相关环境保护法的应用中通常将之视为“环境修复”和“生态修复”的组合,在2011年由我国环保部分发布的《环境污染数额计算推荐方达》中,首先明确定义了该语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区分为生态恢复和环境恢复,其中生态指在环境损害发生后通过采取人工措施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污染修复则指出现环境污染时,采取相应的人工措施降低污染风险,恢复或部分恢复环境功能。”2014年环保部门更新了这一计算方法,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修改为环境恢复和生态恢复,同时在生态恢复的相关规定中增加了“为补偿期间损害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在2016年新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则将生态环境修复性责任概括为“具体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之后,相关主体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将生态环境及其功能状态恢复至基线水平,同时补偿期间损害”,更将生态环境恢复分为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三钟情形。
但在新修的《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上述责任又被表述为生态环境修复,对此朱春玉(2010)认为尽管恢复修复两次基本内涵相差不大,但必须考虑到生态环境的特性,事实上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于生态环境的特殊属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是难以逆转的,人类能做到的只有对原有的环境要素进行修复。
而在具体如何修复生态环境这一点上,提出生态环境修复应当包含自然修复和人工修复两种,自然修复顾名思义即由自然依靠其自由的恢复能力缓慢得恢复自身受损的功能,而人工修复也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由污染者承担的责任,应有法院根据相关损害的具体情形、可修复程度以及污染者承担责任的能力,要求其为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人工修复责任中由于生态环境恢复天然存在的较高的技术要求,大部分污染制造者并没有这一技术水平来完成修复工程,故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都在此基础上规定了替代性修复,当污染者没有足够的技术能力完成修复工程时,可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由污染方承担。
在上文中曾提及不少学者认为新修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混同了生态环境修复一词与恢复原状原则,在这一观点上我国民法领域魏振瀛(2013)在其著作中更直言也同样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单纯地套用传统民法中救济损害的方法其实是不适当的。有学者认为民法中在选择责任承担方式时使用恢复原则的一个必要条件即该损害存在恢复原状的必要及可能,“适用恢复原状要从成本角度考虑。如果恢复原状花费过巨,远远超过了被损坏物的价值,一般不适用恢复原状责任”。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涉及到生态环境整体受损的案件屡见不鲜,如腾格里沙漠污染一案 :高污染高排放的工业企业违规将未做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至沙漠中致使腾格尔沙漠原生生态环境严重受损,土地退化严重,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巨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照恢复原状原则的要求,所需要花费的修复费用多半会是一个天文数字,并非普通当事人可以承受,且沙漠生态环境复杂多样,如果将此处的环境修复理解为恢复原则,要求恢复到原本的物理状态或者是价值状态,更可能造成的局面反而是耗资巨大的“政绩工程”,未能从实际角度达成环境公益诉讼的真正诉求,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的损害问题。
但我们讨论问题时不能太过绝对,巩固(2015)认为如果单纯因为这一类生态修复责任重大、修复工程量宏大的原因而不信任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修复性责任方式,忽视因污染者的行为而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生态修复的需求,比如对生态修复问题不应当一概而论而是应在进行环境修复时注意把握“恢复原状”的尺度:“对于被污染环境的恢复原状,可以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在当地所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对于环境被破坏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对这一标准,石春雷(2017)直言如果依靠这种降低原有标准的方式来解读恢复原状,实际上违规了初衷,试图通过脱离原词所含有的普遍含义、突破应遵循的语词规则的方式来阐释专门的法律规则,强行让生态环境修复的语词含义满足要求不但违反了恢复原状的法律内涵,更无视了生态环境修复一词的技术性界定。
3.总结
综上所述,作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制度构成中重要一环的环境修复责任应当得到与之地位相应的关注以及发展,在发展的过程中也要注意关注现有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是否能够承载环境修复功能。虽然《民事诉讼法》和《环保法》等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环境修复责任进行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和具体司法实践之间还存在一些差距,导致在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所获得的效果并未到达预期,也无法解决日益频发的环境污染问题。
现阶段我国学者已经对环境修复的法律定义、内涵、必要性论证等层面展开,尚待结合现实需求和具体领域进一步拓展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但在实践中环境修复的目标的确定以及确定方式、环境修复责任方式对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意义、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判定代履行是否实用、政府机构在验收代履行成果时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如何厘清政府主导环境修复工作与污染者或潜在责任人对生态损害的修复责任承担的关系等问题上,研究仍有大量空白待填补。
因此,笔者将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修复责任为切入点,通过比较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收集现有案例,采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将案件进行分类,分析比较其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差异提出浅显的建议,以期为探索中的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制度建设提供依据,促进我国的环保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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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魏振瀛,民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资料编号:[80101]
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与问题研究
文献综述
1.引言
自7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进入一个长达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时期,在此阶段通过依靠发展“粗暴式”资源消耗型经济发展模式的我国,在经济实力大幅度提升的同时,环境污染日益成为持续长久地发展经济这一长期发展要求中难以忽视的顽疾,且这一“顽疾”给全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逐步升级,各类重大污染事故层出不穷。继2008年以来我国通过立法修法活动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不断修改不断完善的建设,至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后又于2014年面世的《环境保护法》中确认了社会公益组织的环境公益诉权:满足条件的社会公益团体有以自身为名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一创举极大地提升了全社会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更多社会主体开始自发的参与到保护环境抵制污染的活动中来。
在环境公益诉讼正式入法前,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这一学术方向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更多相对细节的问题先后浮现,诸如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又或是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联系等问题开始成为环境诉讼领域的热点话题。但是,更深入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裁判后阶段的话题保有一定的新鲜度,现有研究中,有关如何执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实在少之又少。这一现象固然同环境公益诉讼天然带有的有关污染问题的专业性要求脱不开干系,但不可否认的是,为了更好的实践、发展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减轻甚至避免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有关实践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相应研究任重而道远。
2.研究现状评述
继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生态修复制度,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 (修订案)》又在第32条规定了环境要素修复制度。至此之后,法学界开始逐步重视环境修复法律制度研究。李挚萍(2013)从宏观层面系统研究了环境修复的法律制度需求、国际立法趋势和我国的立法应对,吴鹏(2013)论述了生态修复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但环境修复法律理论与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既有研究主要是从环境修复的法律定义、内涵、必要性论证等层面展开,尚待结合现实需求和具体领域进一步拓展。已有论著关注了环境修复理念对环境司法的影响,李挚萍(2014)进一步分析了环境修复救济措施的探索对于丰富环境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同时也检讨了当前法院在作出环境修复司法决定中的存在的问题,另外刘超(2016)、颜运秋(2017)两位学者先后研究梳理与检讨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环境修复的理解与误区并对之提出相应的建议。既有研究通过条文解析与案例研读切人,在梳理环境修复法律表达的基础上,评估环究了环境修复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展开,并对环境修复法律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了梳理与反思。
2.1 环境修复责任的制度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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