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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的司法适用与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 2022-07-29 15:39:06  

《预防性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的司法适用与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1、引言

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侵权问题成为社会重点问题。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有其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如下: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社会性、影响范围大,大部分环境诉讼往往超越个人利害关系且在诉讼外潜在大量实质利害关系主体,且损害很有可能会波及下一代;环境侵权损害具有反复性、持续性,一旦一个环境污染案件发生,对于污染地的影响是持续的;环境侵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且恢复期长,这就使得恢复原状需要耗费极大的成本,难以实施。传统的恢复性和赔偿性责任方式作为消极的事后救济,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预防性责任作为一种积极的事前救济能够“防患于未然”,是最有效的保护方式。

2、研究现状评述

目前我国诸多学者主要针对环境诉讼中预防性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预防性责任中利益平衡的运用、美国禁止令的国内借鉴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2.1预防性责任法律综述

目前我国涉及环境污染侵权预防性责任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五部污染防治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笔者对其进行了整理分析。

法律法规

具体内容

条文

《民法通则》

  1. 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2. 环境污染要求行为有违法性

第124条、第134条

《物权法》

妨害或可能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第35条

《侵权责任法》

  1. 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
  2.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3. 环境污染承担侵权责任
  4. 环境污染中因果关系分配问题

第15条、第21条、第65条、第66条

《环境保护法》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规定环境污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2、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法院可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

3、环境污染侵害的责任方式

4、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1条、第12条

第13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范围与原告资格
  2. 预防性责任适用范围以及费用承担

第1条、第2条、第18条、第19条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受害方可以请求排除危害

第96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可以请求排除危害

第85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个人或单位可以请求排除危害

第61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59条

(1)环境单行法对预防性责任的规定与评价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都对预防性责任作出了规定。

张辉(2014)指出很多学者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归纳到排除危害这一责任范围。排除危害不是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而是预防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责任的总称,是法院强令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并予以消除继续发生环境危害的一类责任的总和;李慧玲(2007)认为我国的旧《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法对环境侵害排除在民事责任部分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形式规定抽象不易操作。《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未对排除危害做出具体的规定,旧《环境保护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应该比其规定的更加详细,而目前却恰恰相反,旧《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条例的规定及其抽象。对环境危害排除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条件的规定不明确也不科学,表面好像规定了和损害赔偿相似的适用条件,即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是这种规定导致排除危害的适用条件与旧《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条例中规定的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不和谐。一旦把排除危害理解成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那么它和旧《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条例中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责任类型在本质上就没有区别了,都是要求行为人全部或部分停止侵权行为。救济途径单一,只有无法律约束力的行政部门的调节和法院的判决排除了通过仲裁途径和协商途径或者民事合同的途径解决纠纷的途径,而环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范畴,理应适用协商途径。此外,环境侵权起诉的原告只可以是直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主体资格限制过于严格。李劲(2006)则提出停止侵害、排斥妨碍、消除危险是排除危害的具体化和不同情况下的分别适用,它不等于排除妨碍,其范围远远大于排除妨碍的范围。

  1. 《侵权责任法》中预防性责任的规定与评价

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对预防性责任做出了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1条、第65条和第66条、《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第134条、《物权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3条、第17条和第18条,等等。

罗丽(2007)指出我国《民法通则》134条采取了概括式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方法,但未具体各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方法,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随意性;崔建远(2010)指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特别提出第21条只是宣告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人身、财产安全时可以成立的责任方式、而未规定预防性责任的构成,因此第21条并未规定预防性责任的成立要件以及法律适用;黄萍(2011)认为《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仅限于环境污染损害侵权赔偿责任,且其66条规定的损害是狭义的损害,不包括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或者生态损害的危险,67条的不以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也与预防性责任无关;钟凰元(2015)指出《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规定,67条是关于事后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分配,立法者在立法时给损害赔偿责任较高重视,而对预防性责任未做立法考虑,且现有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约束力不够,条文适用难,不利于其作用的发挥。叶名怡(2013)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1条、《物权法》第35条、《关于贯彻执行lt;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162条、《专利法》第66条等对预防性责任的性质与适用范围缺乏一致的立场,对于预防性责任三种具体责任方式的性质和具体适用方面存在颇多矛盾,对于这些措施到底是绝对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方式并没有明确结论。根据《侵权责任法》2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预防性责任与传统损害赔偿存在本质区别,不可混为一谈、预防性责任三种责任方式在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上不同、三种责任方式在个案中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联合使用且这三种责任方式有重叠可能性,各有侧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传统过错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是损害赔偿中两种非金钱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是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属于事后补救性的,其目的是为了把已受损的名誉恢复如初。与传统侵权责任相比,侵权预防责任是为了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归责原则是对不法和危险的抑制、不要求损害和过错、因果关系也极其弱化。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在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构成要件、性质方面缺乏具体规定,钟凰元(2015)、叶名怡(2013)、黄萍(2011)等学者都认为需要明确这三个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或适用条件。

2.2预防性责任的理论研究

学者主要对于预防性责任已经做了诸多的理论研究,本文收集了相关文献资料约30篇,并进行了如下综述:

2.2.1预防性责任的概念

预防性责任方式是指以预防实际损害发生为主要目的的责任方式,是权力相对人的行为对权利人的权利已经造成损害并且还在继续损害时,或者虽没有造成现实损害却存在造成侵害的危险时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钟凰元(2015)认为预防性责任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损害尚未发生但是有发生的可能性,二是损害以及发生且还在继续,通过事前防御消除已经发生的损害,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预防性责任主要包括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都是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属于综合性责任方式、非损害赔偿性责任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是责令停止侵害,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不实施某种行为,即不作为。排除妨害是指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排除因其侵权行为对权利正常行使所造成的障碍。此处的妨碍可以是实际存在也可以是可能存在的。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或有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可能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或者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危险。

对于预防性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1)三者有重叠部分,可以合并。李慧玲(2007)、张辉(2014)等学者从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解释以及他们的适用范围出发,认为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存在重合, 可以合并在一起。

(2)三者互不重叠,应该区别。杨力(2012)、吴凯杰(2017)等多数学者坚持这三种责任方式互不相同,应区别对待。其差异主要表现在适用范围上,停止侵害适用于损害正在进行或者仍在继续,权益已经受损但是尚未停止,有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若损害已经造成则不再适用,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侵害,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排除妨碍适用于权益尚未受损或者权益已经受损,且损害尚未停止,一般无侵权行为存在;消除危险适用于权益尚未受损,但是有受损可能性,无侵权行为存在。

2.2.2预防性责任性质研究

关于预防性责任的性质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它到底单独属于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还是两者并存。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属于侵权请求权,而是绝对请求权,即“否定论”。周友军(2009)指出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要求过失,但是预防性责任不要求过失,两者存在冲突;一般侵权行为要适用诉讼时效但是预防性责任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两者在诉讼时效上也有冲突。因此绝对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应该区分,同时应该将预防性责任放入物权请求权中进行讨论。

(2)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属于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消除危险属于物权请求权,即“相对否定论”。学者认为预防性责任中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而消除危险则是物权请求权。张谷(2009)指出侵权请求仅仅指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这些请求权都不是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只能称作损害赔偿之外的补偿性请求权。周友军(2009)也指出停止侵害是侵权责任中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

(3)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属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并存,即“共同论”。学者认为预防性责任原则应该单独考虑,其不以过错为要件,同时属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崔建远(2010)指出在同一侵权行为发生后,既需要损害赔偿又需要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时,《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共同解决问题,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并存,从而妥善的处理案件;

(4)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属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竞合,即“多元论”。王轶(2009)、梁慧星(2010)等学者认为预防性责任同时属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但是这两个请求权直接属于竞合关系,或者又侵权请求权吸收物权请求权。

由此可见,目前主要的争论点在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以及预防性责任的性质问题。绝对请求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损害为要件、也不以过错为要件而侵权请求权则要求这两个要件,因此预防性责任的性质就影响着对预防性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的判断。

2.2.3预防性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研究

对于预防性责任构成要件争议颇多,且主要围绕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违法性要件、归责原则展开。

(1)预防性责任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要件。学者认为这里的行为要件指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行为。黄萍(2011)指出此处的危险是指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可能性;危险一旦实现就会成为损害。此处的侵害包括已经发生且正在实施的侵害;崔建远(2010)指出预防性责任成立的前提有些并非是侵权行为;李劲(2006)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是预防性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条件。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这里的行为要件指侵权行为。李慧玲(2007)认为预防性责任要有违法的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可以是环境污染行为也可以是环境破坏行为。而关于此处的行为,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包括不作为和作为。贾琳(2016)提出行为要件主要包括“不作为”以及相应的“行为”两种;巩固(2016)指出预防性责任并不限于传统意义上“以不作为的方式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应该要求被告积极作为,而那些简单的“不作为”也需要一定得作为方式。

第二,违法性要件。关于违法性在预防性责任中适用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预防性责任不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崔建远(2010)认为预防性责任成立前提的情形,有些根本不存在,没有不当性的要求;贾琳(2016)认为不法性相关要件从本质上是一种反射存在,妨碍结果和侵害结果都是违法的表现,因此不法性并非是预防性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二种观点是预防性责任要以违法性为要件。黄萍(2011)认为基于危险责任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的思想上,要求有违法性,且此处的违法性可以采用利益衡量来进行判断,同时考虑经济的发展以及环境承受能力和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当环境污染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利益时就应该采用预防性原则;李慧玲(2007)也指出预防性责任里的行为要求是违法的侵权行为。

第三,因果关系要件。因果关系指环境污染行为与妨碍、侵害或者危险之间有因果关系。一部分学者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黄萍(2011)和胡卫(2015)都认为要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有一定联系,而污染者要证明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贾琳(2016)指出在预防性责任中因为事实和损害在同一时间产生所以往往被人忽略,但是因果关系仍旧是预防性责任存在的必要条件;李慧玲(2007)则认为这里的因果关系是必然因果关系,而非损害赔偿中的偶然因果关系。

第四,结果要件。学者观点基本一致,认为预防性责任中不一定要求造成损害,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即可,因此只要有妨碍、危险或侵害即可。贾琳(2016)认为妨碍具体指将他人权利剥夺或是占有进而阻碍他们实现自身权利,是针对物权干预的,但是其并未对物权实际染指。侵害是直接对他人权利或是合法权益实施侵犯,实际染指了权利。危险既包括实际产生的危险也包括现实存在有较高发生率的危险。

关于预防性责任构成要件,学者在结果要件上都支持只要求有危险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实质危害。而主要争议焦点仍旧集中于行为是否要求具有违法性,是否要求有过错,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要求有因果关系,是何种因果关系。

(2)预防性责任归责原则

有两种观点:第一,预防性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原则。李靖(2017)认为确定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单方事故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双方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预防性责任适用于侵害人单方预防的事故,因此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黄萍(2011)指出预防性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行为人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贾琳(2016)认为预防性原则归责原则建立在“无过错”基础上,将过错排除在了构成要件之外。第二,预防性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李慧玲(2007)认为预防性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与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致,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排除危害环境行政责任要求有违法性以及主观上有过错,如果预防性责任不要求违法性以及过错的话,那么同一行为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结果就会相互矛盾,因此他们两者的构成要件应该相同。

2.2.3预防性责任司法适用中的利益衡量原则研究

  1. 利益衡量原则的基本内涵以及在环境司法适用的原因

诸多学者都认为应该运用利益衡量原则来判断预防性责任能否成立。利益衡量原则是一种法律适用方法,是指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根据查证后的案件事实,从外行人的视野以社会通识为标准,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权衡,进而做出应当保护哪一方利益的价值判断的法律思维活动。

王婷(2010)指出不管环境案件多么复杂,起因都离不开“利益”,可能是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经济利益或环境利益...,环境法的任务就在于确认、保障、衡平各种利益,而环境司法作为一种工具其任务就是发现这些利益关系,权衡这些利益,最后保障这些合法权益,因此环境司法需要利益平衡。钟凰元(2015)指出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又得考虑环境环境保护问题,只有在协调好两者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必须认真考虑环境与经济之间的利益平衡;张辉(2014)指出经济的发展必不可避免会带来环境污染,一味强调任何一方都是不现实的,因此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对社会容忍度作出规定;黄萍(2011)指出利益衡量的产生是在考虑经济的承受能力和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基础上。王婷(2010)指出利益衡量可以适用于合法与合理相冲突的案件、“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和规则规定相冲突的案件,并且应该适用合法性原则、价值位阶权衡原则、比例原则、生态安全原则以及风险预防原则。总结起来,利益衡量的适用无非是因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只有通过利益衡量平衡好两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实现社会发展。

(2)环境司法中适用利益衡量原则的问题

在环境民事司法中适用利益平衡存在着诸多问题。王彬辉、唐宇红(2009)指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司法中的利益平衡缺乏合理的宏观思维定位、法官环境法思维定位弱、法官忽视经济效率分析思维的运用使得受损方利益难以得到有力保护、利益衡量要素有缺陷,不全面,不科学,有明显的“经济发展优先”偏向性、依赖利益衡量生成的保全和先予执行极少被适用。杨力(2012)指出人的客观身份与其通过接触社会与社会其他阶层相互接触形成的对自己身份的主观认识会产生不同,容易造成利益衡量的基准发生偏差、不同阶层对社会和制度的评价不同,利益衡量标准也有所不同。

(3)适用的条件或标准

在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完善利益衡量方面,学者提出了诸多建议。钟凰元(2015)、黄萍(2011)认为利益衡量在考虑经济因素的同时考虑行为带来的人身损害、精神利益和环境利益。张辉(2014)则引用了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提出的忍受限度的主张,认为当环境污染超过了“社会容忍度”即适用预防性责任原则。 并从经济学角度对“社会容忍度”进行了认定,即将环境侵害者的生产、经营的价值产出或预期价值产出和环境侵害造成的经济价值损失与人身伤害损失进行比较,当前者明显高于后者时则不适用预防性责任,反之则适用预防性责任。杨力(2012)认为相似特征的人对社会事件的评价、社会政策的执行结果、社会演化欲求都有相似性,因此利益衡量应该以当事人所在阶层、群体的利益作为利益衡量的现实基准,“放大”当事人利益后结合社会利益进行评估,从而做出是否保护的决定。但是人们往往错误的认识自己的社会地位,往往会产生基准发生偏差。李劲(2006)、王彬辉、唐宇红(2009)则是直接列举了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受害利益的性质、内容和程度;侵害行为的形态、性质和程度;侵害行为的社会价值评价;受害人回避侵害的可能性;侵害发生对土地利用的性质等,以期望能为法官司法实践提供判断的依据,从而降低解决环境纠纷的社会成本,实现可持续发展。王彬辉、唐宇红(2009)认为公益是由无数私益集合、累加而成的,公益与私益两者是统一的,公益满足的同时私益也得到了满足,由此他们提出利益衡量应该要将个人主义方法与集体主义方法相结合,从宏观层面把握环境案件中利益衡量的目标。具体的说,从个人主义方法角度,法官要考虑个案中权利与义务的合理配置,从而调动个人积极性做出有利于环境与经济发展的选择;从集体主义方法角度,法官要考虑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群体、社会、制度促进、保障生态环境的改善,并衡平社会经济技术发展利益;法官在裁判是要把这两种方法结合,在环境与经济利益是共存的认识上进行裁判,不应该牺牲一方去成全另一方。

2.2.4美国禁止令规定以及其借鉴意义研究

我国学者普遍赞同引入美国的禁止令。

(1)禁止令基本理论

禁止令就是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责令环境侵害者停止正在进行或者即将实施的某种污染环境的行为,或消除某种危险,从而使环境利益免受侵害、妨害或危险威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可以单独适用,还可以与恢复原状合并适用,其最大的特征就是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功能。美国的禁止令分为“禁止性禁令”、“预防性禁令”、“纠正性禁令”和“替代性禁令”。禁止性禁令是禁止被告继续从事对环境有害的行为或者经营活动;预防性禁令是阻止被告实施可能危害、污染环境的行为;纠正性禁令要求被告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清除环境损害;替代性禁令是指在损害已经无法避免并将持续下去时强制要求被告购买原告的权利以替代对被告颁布禁止性禁令。

(2)对禁止令现有研究

目前学者主要对美国禁止令的优势、我国借鉴禁止令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目前借鉴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巩固、陈瑶(2017)认为美国禁止令类型丰富,可广泛适用且其内容具体明确,既严厉又灵活,便于操作,有良好的监督机制和严格的执行责任。钟凰元(2015)指出,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与美国的“中间性禁止令”虽然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我国的先予执行仅限于金钱给付,在环境侵权方面未有规定。张辉(2015)指出昆明的《关于办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紧急情况下不及时制止被告的行为会严重危害环境时,公益诉讼人可以申请禁止令,禁止被告的相关行为。这表明我国一些地方法院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已经成功引进了“禁止令”制度,也取得一定效果。但是同时《无锡意见》、《万州意见等》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实际操作性。因此我国在禁止令方面仍要作出许多努力。巩固、陈瑶(2017)提出应该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命令被告停止污染、破坏,拆除损害环境设施等具体行为,采取修建环保设施、重新规划等积极行动、并且明确需要达到的目标,在此过程中,被告要向法院或者监督组织汇报行动情况,法院可根据禁令的施展情况对其进行调整,并有强制保障措施。

3、总结

纵观国内外学者对于预防性责任方式的研究,笔者发现学者对于预防性责任的性质、预防性责任与排除危害的关系、预防性责任的构成要件、美国禁止令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预防性责任的判断标准问题做出了研究。但是从总体看学者的研究多以理论研究为主,对于预防性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学者虽然做出了研究,但是并未从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角度进行区分,也未得出最后的结论;预防性责任的三种具体责方式任的适用范围也模糊不清。因此,笔者的研究将建立在对环境诉讼案件的整理上,采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将案件按照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进行分类,分析比较其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差异,根据案件事实总结预防性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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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编号:[80102]

《预防性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的司法适用与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1、引言

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侵权问题成为社会重点问题。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有其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如下: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社会性、影响范围大,大部分环境诉讼往往超越个人利害关系且在诉讼外潜在大量实质利害关系主体,且损害很有可能会波及下一代;环境侵权损害具有反复性、持续性,一旦一个环境污染案件发生,对于污染地的影响是持续的;环境侵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且恢复期长,这就使得恢复原状需要耗费极大的成本,难以实施。传统的恢复性和赔偿性责任方式作为消极的事后救济,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预防性责任作为一种积极的事前救济能够“防患于未然”,是最有效的保护方式。

2、研究现状评述

目前我国诸多学者主要针对环境诉讼中预防性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预防性责任中利益平衡的运用、美国禁止令的国内借鉴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2.1预防性责任法律综述

目前我国涉及环境污染侵权预防性责任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五部污染防治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笔者对其进行了整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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