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文献综述
2022-07-26 14:42:54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分析文献及制度综述
1、引言
《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据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至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四个关键词。法律规定从地域上、成员资格上、经营方式上限制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这三个限制就成为构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基本要素,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这三个要素的定义也不明确,因此造成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解释困境。
“城市”与“农村”本应是地理学上的概念,但在我国“城市”是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和镇。我国并不是用具体的人口规模来定义城市,而是采取建制镇来定义城市人口,法律上“城市”的概念没有尊重地理学上的“城市”概念,作为基本法的《宪法》也并未对此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计划经济时期产生的概念,至今没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变更和解散的法律制度。《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三条都使用“集体成员”的概念,但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因出生、结婚和收养等原因,可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但是介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政策,这些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无权要求重新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导致取得农村户籍却不一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成员资格却不一定能分到土地。据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资格的不确定导致其权利归属不清晰。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解释已经不仅仅是民法上的解释,更应该是宪法解释。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如何界定,其在民商事活动中与其他民商事主体资格者有何区别,上述问题的回答有助于解决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界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权利边界,并为农村承包经营户长久可持续发展提供新思路。
- 国内外研究现状
2.1国内学者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体地位的不同观点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均有规定,但二者略有不同,总则的出台改变了其概念的外延和内涵。
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对于该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1、有的学者,如李永安坚持《民法总则》的规定[1];2、有的学者则对该规定提出了质疑,杨震认为:“谋生型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应归于非法人组织;营利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商主体也不适合归入自然人。”[2]。
关于非法人组织研究的核心在于存废之争。1、废止说认为: 非法人组织不可取,应当将其纳入法人的范畴[3]。2、保留说认为: 增设非法人组织可以更好地促进这一主体类型在实践中的发展[4],代表了现代民法主体制度的发展方向,是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发展的新成果。
2.2国内有关农村承包经营户研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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