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检视及建设路径文献综述

 2023-08-14 11:54:11
  1.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失信惩戒措施,也称 “黑名单”制度。沈岿(2019)认为,失信惩戒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要方面,是指通过行政、经济、行业管理、社会舆论等手段,对列入失信名单的行为人给予一定的警示、限制和约束的制度,其威慑力强、行政成本低、运用灵活,逐步为各行政主体所青睐,蓬勃的发展势头方兴未艾。从实践情况来看,“黑名单”制度的特点可以归纳为“四多”: 一是设定主体多; 二是名目多; 三是公布方式花样多; 四是惩戒措施种类多。

就经济的角度来看,魏建国(2007)认为,失信惩戒机制同时具有惩罚和奖励的作用。首先失信惩戒机制要起到对失信行为进行惩罚的作用,主要是通过经济手段对失信者进行处罚,间接地对失信行为进行道德谴责。其次,失信惩戒机制具备奖励功能,奖励诚实守信的厂商和消费者,保护守信者的利益,鼓励更多的守信行为产生。

从效果上看,失信惩戒机制以震慑作用为主,力求将失信的动机消灭在萌芽之中;对于形成事实的失信行为,则通过惩戒机制可以使失信企业或个人承担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减少失信企业的信用交易机会。因此,失信惩戒机制能够发挥对经济市场秩序的维护作用,并通过实质性打击和震慑方式减少市场上存在的各种失信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保证各项经济活动顺利进行。

有关没有相关机制的危害,王顺(2019)认为在没有失信惩戒机制的情况下,交易活动双方缺乏合作的信心,经济活动受到限制,交易成本增加,整个社会经济交易活动总量减少,不利于生产要素流通,限制了企业和个人的发展及整个社会消费水平的提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建立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

就失信惩戒机制的顺利实施条件,徐嫣(2017)认为有效的失信惩戒法律机制的实施需要具备四个基本条件:其一,完善的立法和健全的制裁措施。其二,社会的信用信息通畅,信息评价指标健全。其三,征信活动规范健全,能够实现对信用数据的良好管理和经营。其四,拥有一批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能够确保法律贯彻实施到位。

王伟(2019)认为就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来说,离不开对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提出指引或要求的各类规范。信用规范的制作主体呈现出多领域、层级的特征。就国家、市场和社会的划分来看,信用规范的制作者不限于国家权力系统中的政府和司法,还包括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尤其是政府在推行社会信用体系方面需要借助的市场力量,或者市场力量本身需要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其公信力的,以及在中国有着特殊政府背景的社会组织。就政府管理的横向维度而言,信用规范的制作主体几乎横跨政府各部门,这些部门分别管理着市场和社会的诸多领域。甚至军队系统的非立法部门也是信用规范的制定者。就政府管理的纵向维度而言,从国务院及其部门,到省、市乃至区县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在制定相应的信用规范。

上官俊峰(2018)认为就被体系管理的信用主体而言,失信者应当承担的责任除了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和刑事责任。失信惩戒中的民事责任具有较之一般民事责任不同的特点:首先,这是一种以法定责任为主,约定责任为辅的责任。这种民事责任不单纯来自法律规定,也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其二,突出强调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失信信用恶劣的性质,一般会被处以超过普通民事责任之外的惩罚性赔偿。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其三,加重民事责任实现的保障力度。例如由行政机关强制履行和承担民事责任,如责令停止销售、责令退还、责令赔偿等。

而失信惩戒中的刑事责任具有如下特点:首先,重视法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严重失信构成刑事责任的场合,通常为法人犯罪,在此情况下一般会采取双罚制,即同时处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其二,普遍适用财产刑。刑法中对于失信犯罪行为一般都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和没收财产。

朱兵强(2019)指出,失信惩戒的另一个信用主体是政府,在于当政府失信时,对政府的失信惩戒。以行政合同举例,由于在行政合同中,政府不再是管理者,而是与对方平等的主体,因此也当然的有了失信的风险,值得警惕。而政府失信惩戒正在面临多重困境。首先是缺少相关规范。无论是国务院的“政务诚信指导意见”还是地方的“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都没有具体回答政府失信惩戒的主体、对象、范围、方式等问题。在现有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政府机关的信用管理主要为“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加强政务管理”等没有突出“惩戒”,更未对谁来惩戒、惩戒谁、如何惩戒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无法真正实现对政府失信行为的追责。其次是惩戒的机制不健全。就现有的重点采取措施,包括约谈,通报和降级。而这三种手段的效果都是不够强力的。如果不守信的成本小于最终获取的效益是可预见的,那么政府便很容易运用公共权力阻滞政府信用得以履行的行为。政府因失信代价小,守信成本低,再加上缺乏强有力的失信惩戒方式,从而轻易突破信用界限。最后则是缺乏救济方式。好像政府信用在失去后就没有回复的方法。长此以往,将造成民众对政府的信誉度水平越来越不满,对政府管理十分不利。

通过对外国的先行经验的总结归纳,任森春(2007)总结到,综观多国的失信惩戒机制,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一)惩戒形式的多样性。运用法律、道德、经济、行政、舆论、宗教等多种形式,惩戒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二)惩戒主体的多层次性。国外失信惩罚的主体是多层次的,可以是政府机构、司法机关或政府有关机构,也可以是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的民间机构,一般而言,惩戒体现为政府行为,之后转为民间行为。阻止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在任何方面有所发展或进入主流社会是惩罚目的,并非让他不能生存,这正是体现了惩戒的价值目标。(三)惩戒手段的灵活性。灵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失信者有申诉的权力;二是失信者有改过的机会。如果消费者认为信用报告上的某些不良记录不正确,他有权向信用报告机构正式提出质疑,信用报告机构必须设立一套专门处理消费者质疑的程序,并依此进行调查。在设计失信惩罚机制时,还要考虑到给失信者以生存空间和改过的机会,要合理“量刑”。(四)惩戒对象的公平性。失信者不论地位多高,身份多显贵,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惩戒的公平性,保证了所有失信者的行为都将受到惩戒,维护了守信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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