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补偿义务文献综述

 2023-08-10 16:05:54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了见义勇为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为见义勇为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但由于此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加上见义勇为理论的复杂性,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强有力的解释论基础,这也使得这方面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研究受益人补偿义务,首先要明确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就需要对见义勇为进行相关法律界定,具体内容包括见义勇为的概念、法律性质等方面。另外,国外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最后是要解决《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具体适用问题,包括受益人补偿义务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责任主体等方面。目前学者们针对上述问题做了一定的研究,观点各不相同。

  1. 见义勇为基本理论
  2.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上世纪90年代后,全国各省市为迎合社会发展需要,各自出台了调整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以行政奖励的形式鼓励见义勇为。民法领域一直以来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也没有一部法律在法条中直接使用“见义勇为”一词。

近年来发生了许多见义勇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社会公众迫切需要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保护。见义勇为逐渐进入学者们的视野,他们试图从法律上对其进行界定。总体上,学者们对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共识,认为见义勇为应满足:第一,行为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第二,行为人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第三,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第四,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事实行为。

但在一些细节方面学者们还存在一些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下的见义勇为不再限定在原本的“紧急情况”之下(杨立新、贾一曦,2017);也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须以发生紧急情况为前提并体现一定的危险性(王雷,2012);还有学者认为认为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还必须使自身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与一般助人为乐行为相比,见义勇为应该体现出更高尚的思想境界(徐武生、何秋莲,1999)。

  1. 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

明确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比较见义勇为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异同,对处理好见义勇为纠纷中行为人、受益人和侵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学者们对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不同看法。通说观点认为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贾邦俊,2003)。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在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和正义性,应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肖嘉荔,2018)。

有的学者认为在某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场合,当防卫人、避险人为防止、制止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得自身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城仲模,1994)。还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属于紧急避险(曾大鹏,2007)。这两种观点受到很多质疑,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只是存在交叉关系,并不重合(林洋,2010)。

有些学者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独立的债的类型,受益人补偿义务也具有独立性(王轶,2014)。理由是见义勇为制度在立法上具有独立性,以及将见义勇为解释为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类型是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过度扩张(贾振兴,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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