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22-11-26 19:33:47

1研究背景及意义

在现代法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与贯彻。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在庭审过程中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不仅是庭审制度的需要,也是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权威的关键。正如英国勋爵丹宁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制度改革和刑事诉讼法学中的热点,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案件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证言发挥了极其重要不可忽视的作用。

但在实务中,却一直存在着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成为困扰审判人员和法学者的“痼疾”。由于我国公民整体作证意识淡薄和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健全,我国刑事证人保护机制尚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近年来,为了改变这一现状,专家学者与司法机关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立法上也做出了许多修改与完善。但是由于理论研究滞后,各地刑事证人保护实践参差不齐,大多数只是浮于形式,与显示需求仍有较大差距,需要不断改进与完善。因此以“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为研究课题是很有意义的。

2国外研究现状

西方学者对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主要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作为划分,集中分析几个方面:刑事证人的概念是什么?建立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目的是什么?刑事证人保护机构的设置如何?刑事证人保护的措施如何?

在刑事证人概念这一问题上,不同法系对刑事证人的范围界定存在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以对抗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如果对证人的范围限制过于苛刻,则会影响诉讼活动的进程,所以英美法系大多采用广义证人说,认为证人既包含通常意义上的证人,也包含当事人和鉴定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证据完全以采用自由经验主义判断,其将证人界定为以自己的亲身感知向法庭作证的人,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因此大陆法系通常会将鉴定人、被害人排除在刑事证人的范围之外。

在建立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目的上,各国均着眼于免除刑事证人因其自身的作证行为而遭受被告的不法侵害的风险。证人保护制度的真正价值追求,不仅仅在于使证人敢于作证,更在于使证人真实、有效的作证,继而使程序正义真正实现。因此,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除了使证人享有受保护的权利之外,还应当有一系列的措施,监督证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作证义务,从制度上防止证人被收买,或者捏造证人等情况的发生。

在刑事证人保护机构的设置上,各国和地区基本都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或阻止,使得职责划分明确。英国的证人保护组织分为三种,分别是政府组织、民间组织和准政府组织。美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工作,一部分由官方的正式组织承担,部分交由社会自发筹建的单位承担。德国的证人保护组织,主要是联邦刑事警察局。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有些承担证人保护工作的民间组织甚至比政府机构的效率更高。

在刑事证人保护措施上看,各国的证人保护措施是多样的。保护的时间跨度有审判前的保护,有审判中的保护,也有审判后的保护。从保护的对象范围来看,证人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本身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保护措施,更涵盖了和证人非关系密切之人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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